第一条 为了加强软科学研究成果(以下简称软科学成果)的管理,加速软科学成果推广应用,根据《科学技术成果监定办法您六条规定,结合较科学研究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软科学成果评审由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方法、程序和标准,对软科学成果的质量、水平等进行审查、评价,并作出相应结论。
第三条 软科学成果评审是科学技术成果认定的一种形式,国家科委、各地方科委和国务院各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归口管理评审工作。
第四条 软科学成果的评审,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第五条 执行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取得的软科学成果,由国家科委软科学研究管理机构会同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组织评审,或者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相应管理机构主持评审。
执行国务院各部门、各地方软科学研究计划取得的软科学成果,由部门和地方相应管理机构组织评审。
对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反对国家、部门和地区的决策具有重大作用的软科学成果,可以由项目完成单位申请并经所在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推荐,由国家科委负责组织评审.
不属于各级软科学研究计划的一般软科学研究项目(即计划外项目),以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式进行验收.
第六条 软科学成果评审采取会议和通信两种形式,组织评审单位可以根据成果特点选择采用。但对跨地区、多学科、协作规模大、技术难点多的软科学成果,应采用会议形式评审。
会议评审由同行专家七至十一人组成评审委员会,采用评审会形式进行评议和审查,通过讨论、答辩、测试等对较秆学在果作出评价.评审结论须经评审委员会多数通过。通信评审由同行专家七至九人组成评审委员会,通过审查有关文件资料对软科学成果做出评价。评审委员须填写评审意见表,组织评审单位安排专人对评审意见进行整理、汇总,评审结论须经评审委员会多数通过。
第七条 经评审委员会由组织评审单位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
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具备下述条件;
(一)具有高级技术职务,但在特殊情况下可劝语不多于四分之一的具有中级技术职务的中青年学术骨干;
(二)对被评审成果所属专业领域有较丰宫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政领域研究发展的状况;
(三)能坚持原则、主持公道,具有良好的汉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该成果完成单位人员、参与该成果研究的人员以及该成果的顾问人员不得入选评审委员会。
第八条 评审委员应对被评审的软科学成果进行全面、认真、客观、公正的评价,并对提出的评价意见负责。参加评审工作的人员应当保守被评审成果的技术秘密。在评审过程中,平身委员可以充分发表个人意见,有权向成果完咸入提出质疑并要求做出答复.对最终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声明保留并记录在案。
.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具备下述条件;
第九条 软科学成果的综合评价,采用下述指标;
(一)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科学价值和意义;
(三)对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的作用和影响;
(四)观点、方法和理论的创新性;
(五)研究难度和复杂程度;
(六)科研规模和效率.
第十条 申请评审的软科学成果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要求:
(二)对成果完成单位或人员名次排列无异议、无权属争议;
(三)经费使用合理;
(四)文件资料齐全,并符合科技档案管理部门要求。
第十一条 组织评审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做出答复。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组织评审单位应当在确定的评审日期前14日内,将有关文件资料送达承担评审任务的委员。
第十二条 参加评审工作的专家,在收到技术资料后,应当认真进于审查,并准备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软科学成果的评审结论包括下列各项:
(一)成果的水平、作用和效益;
(二)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任务;
(三)技术资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规定;
(四)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第十四条 评审结论应写明存在问题或后续改进意见,未载明的,应予以补正。
第十五条 组织评审单位和主持评审单位应当时评审结论进行审委,并签署具体意见。评审结论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组织评审单证或者主持评审单位应当及时指出,并责成评审委员会改正。
第十六条 经评审迈过的软科学成果,由组织评审单位颁发《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证书》。
第十七条 软科学成果评审的文件、材料,分别由组织评审单位和申请评审单位按照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归档.
第十八条 参加软科学成果评审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恪守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抵制不正之风对评审工作的干扰,保证评审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十九条 可通过组织评审单位对评审委员发给适当咨询费,但不得以任何名目和理由向参加评审有关人员赠送礼金和礼物。
第二十条 完成软科学成果的单位或个人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组织评审单位应当中止评审;已经完成评审的,应当予以撤销,并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参加评审工作的有关人员玩忽职守、彻私出弊、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